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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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於104 年7 月9 日為判決後,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1 ,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4 年7 月17日10時31分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嗣上訴人即被告本人於104年7 月17日16時30分領取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

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104 年7 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亦有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參照;

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點)。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已於104 年7 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則自該日起已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至104 年7 月27日已屆滿10日,其遲至同年7 月3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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