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5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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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10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該等證據資料乃審判外之陳述,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南市新市○○○0000000000號函1份(含附件告訴人謝遊、被告及其父林明憲戶籍資料3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工作關係,且經告訴人謝遊之子謝政宏之邀請,才借住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並無「侵入」可言;
又被告竊取財物雖有不對,然請考量上訴人育有一子,妻子又已懷孕9個月,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在案。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或違反本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住宅內各個房間,客觀上一般亦具有門、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他人視線之設備,個人於房間內之各項作息、舉止、置放之物品等,更具有高度的隱密性,縱使經營共同生活者,亦應加以尊重,偶然到訪之人更不得任意進入。
而一般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縱未明示,亦係透過允許之目的而設定他人得進出及活動之範圍,據此期待個人於未同意他人進入之房間內之隱私不受侵擾,故除經營共同生活者,本於其等之親密關係,認屬共同管領使用該等房間外,若因偶然拜訪或臨時借住,僅獲暫時同意進入住宅之人,在未經明示同意之情況下,當不得隨意進入與進入住宅目的無關之其他房間,否則即屬逾越同意人之同意範圍,亦侵害管領使用該房間之人之隱私,而構成侵入住宅。
再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
(一)告訴人謝遊(從母姓)與被告之父林明憲為親兄弟,告訴人與被告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叔姪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
人謝政宏(告訴人之子)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引
之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南市新市○○○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依據證人謝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行竊時是住在伊家,被告房間與謝遊房間是分開的不同房間等語,
參以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上亦記載:其係因工作關係,且
經謝遊之子謝政宏之邀請,才借住在臺南市新市區○○街
00號住處等語,可知被告乃因工作因素,經謝政宏同意,而暫時住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內,與謝遊係分別使用該址之不同房間。據此,被告使用或活動之範圍,應僅
限於其個人使用之房間或未明顯阻隔之客廳、廚房等,而
不及於謝遊起居所在之個人房間。則被告於未經謝政宏或
謝遊明示同意之情況下,以竊盜之目的進入謝遊房間翻找
、竊取財物,顯已逾越謝政宏同意其借住使用之範圍,亦
侵害謝政宏、謝遊對其等共同管領使用房間之隱私期待,
應構成侵入住宅無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未經同意進入
謝遊房間竊取財物為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
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尚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已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其伯父
即告訴人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
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
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家庭因素為
據,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屬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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