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原誌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原誌之子葉尚航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RW2-759號輕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與何冠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何冠昱受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車禍),經何冠昱向本院對葉尚航及其父母即葉原誌、黃秀美提起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409號判決葉尚航與葉原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6745元,其中21萬1500元自101年3月2日起,其中19萬5245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何冠昱勝訴部分於何冠昱以1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葉尚航、葉原誌等被告以40萬6745元為何冠昱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下簡稱系爭民事判決)。
詎葉原誌收受系爭民事判決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何冠昱之債權,於上開判決宣告債權人何冠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2年5月17日,將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秀菊(葉原誌前妻之姊,所涉損害債權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渠財產,足生損害於何冠昱之債權。
二、案經何冠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視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原誌就其子因與告訴人何冠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及其子連帶賠償其損害,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且被告復於系爭民事判決宣示後,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前妻之姊黃秀菊等情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涉犯損害債權罪名,並以下列情詞置辯:⑴系爭民事判決後,被告旋即提起上訴,故告訴人對被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並未確定,即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債務人之財產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損害債權之行為。
而被告與黃秀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8日訂立總價款為342萬元之買賣契約,且關於買賣價金業已用於清償被告之日盛商銀抵押債務,並取得日盛商銀簽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日盛商銀於同年5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無使被告財產不當減損之客觀情形,故被告之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並未毀損告訴人之債權。
⑶被告賣屋之款項,部分用以清償日盛商銀之貸款,並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即親友之債權,惟債務人之總資產並未發生變動,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益證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二、經查:㈠前述「系爭車禍引發系爭民事判決後,被告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前妻之姊黃秀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秀菊、盧光華(黃秀菊之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形相符,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09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
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
從而,該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則本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取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無論系爭民事判決給付嗣後是否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抑或告訴人是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即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至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前揭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合。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
被告當時雖尚積欠日盛商銀貸款本金,惟既均與債權銀行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等債務,自無急於藉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該等債務之必要,亦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優先清償之債務。
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被告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復將所得價金全數清償其他債務,告訴人無從受償分文。
堪認被告此一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使其財產不當減損之客觀情形,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無取足。
㈣被告雖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然而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原應按債權比例清償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之債權,但被告就告訴人之債權卻分文未清償,反清償既無執行名義,又非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據此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主觀上已足證明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應評價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實施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認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其子葉尚航之侵權行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何冠昱40萬6745元,且於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竟不思力圖償還,反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秀菊,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