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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沛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遭腦中聲音控制而吸食毒品;
又其有供出上手王成文,並帶員警前往查緝,原審均未審酌判刑過重,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惟查:㈠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9日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104 年上訴時即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宋員(即被告)多次反覆使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有關,即『強烈使用安非他命慾望』。
受此『強烈使用安非他命慾望』的影響,通常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較不受影響,僅會盡快、盡可能的去取得毒品,其行為過程之邏輯性、記憶力、計畫能力皆應無礙。」
、「宋員雖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但宋員為本案行為時,未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又不至於減損宋員之判斷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宋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減損。」
有嘉南療養院104年7月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有關,並未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是應認為其於本案犯行時,亦非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王成文一節,經函覆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源而破獲王成文販毒情事,另王成文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3日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毒品、詐欺通緝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0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宋沛君104年4月8日警詢筆錄及搜索票影本、王成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104年10月2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36至44頁)在卷可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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