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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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3 年度簡字第2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3 年4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愛買臺南店」商店街其所經營之「老虎歡樂世界」內,擺設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把玩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即可操作把玩一次,由消費者操作搖桿,選定夾取目標後,按下取物鍵,即由爪子抓取物品,如未抓取,則10元硬幣歸被告所有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同年7 月3 日下午3 時52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1 臺(含IC板1 片)及其內10元硬幣52枚,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員工紀俊男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1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為「老虎歡樂世界」之負責人,「老虎歡樂世界」於103 年4 月15日起擺放扣案機臺,由警員於同年7月3 日下午3 時52分許至「老虎歡樂世界」實施臨檢,扣案機臺未張貼操作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標準貼紙張貼商品售價及保證取物,僅以手寫方式標示保證取物金額150 元,經警方實地測試投入150元後,扣案機臺未顯示累計次數,亦無法保證取物,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伊所擺放之扣案機臺,並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而是選物販賣機,警方查獲時係因疏忽導致扣案機臺未張貼操作說明書,無法保證取物則係因扣案機臺故障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老虎歡樂世界」之負責人,「老虎歡樂世界」於103 年4 月15日起擺放扣案機臺,由警員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3 時52分許至「老虎歡樂世界」實施臨檢,扣案機臺未張貼操作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標準貼紙張貼商品售價及保證取物,僅以手寫方式標示保證取物金額150 元,經警方實地測試投入150 元後,扣案機臺未顯示累計次數,亦無法保證取物,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紀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核交字偵卷第3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30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觀諸同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

又提供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娃娃機」,其是否提供物品係以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而定,故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經濟部89年8 月31日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選物販賣機與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之區別,在於選物販賣機係對價取物,投入一定金額即保證取得,不具射悻性,而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則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具備射悻性。

(三)本件扣案機臺1 臺(含IC板1 片)係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且經該公司測試,該機臺之保證夾取功能正常,IC板無遭人變造之跡象,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1日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第82頁),並據證人即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魏崇訓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則被告所擺設者既為具備投入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功能之機臺,並無射悻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四)縱然警方查獲時實地測試扣案機臺,扣案機臺未顯示累計次數,亦無法保證取物,惟證人魏崇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測試扣案機臺當時無保證夾取功能,可能係機械故障,諸如天車爪子無力、損壞、IC板電磁開關故障等,亦曾發生過IC板經伊公司測試為正常,後來又故障之情況,而螢幕未顯示累計次數,則有可能係液晶螢幕損壞或IC板故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佐以本案警方查獲時,現場除扣案機臺外,尚擺放其他機臺,且均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復有警員廖良祥於104 年5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自不可能僅有1 臺,可知扣案機臺未顯示累計次數,亦無法保證取物,應確係暫時故障所導致,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五)而扣案機臺雖未張貼操作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標準貼紙張貼商品售價及保證取物,僅以手寫方式標示保證取物金額150 元,然選物販賣機張貼操作說明書、標示商品售價及保證取物,係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會員參考之用,有該會104 年3 月20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0400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可知在選物販賣機張貼操作說明書、標示商品售價及保證取物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予會員自律之作法,判斷是否為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仍應依前揭說明,以是否具備射悻性為標準,本件被告所擺放之扣案機臺既為不具射悻性之選物販賣機,縱被告疏未張貼操作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標準貼紙張貼商品售價及保證取物,仍不能遽認扣案機臺即為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

何況被告已在扣案機臺上以手寫方式標示保證取物金額150 元,足使消費者與具射悻性、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區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擺放之扣案機臺,既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自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對被告相繩,是本案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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