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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瀞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
院104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6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瀞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所為,已使單身女子之告訴人身心畏懼,並因此被迫搬家,然事發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以電話簡訊威脅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思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不無罪責不相當之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影響告訴
人居住安寧所生之危害、又表示不調解;惟被告坦認犯行
,且無前科紀錄,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顯已權衡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租屋居處,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以及不和解
之犯後態度,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又無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
之情,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二)被告業於104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蘇珮甯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足稽被告真誠悔悟;
且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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