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1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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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柏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均詳後述),應予維持;
其中除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龐淑芳」均更正為「龎淑芳」,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於案發當日在派出所已與告訴人龎淑芳談妥,約定互不提告,告訴人卻於案發近3月後始提出告訴;
且其與告訴人間另有購車糾紛,其於案發之日亦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在派出所曾否與被告講好互不提告,被告與伊同事於案發當日在南台戲院互有衝突時,伊可能講過不要再打了,伊不告被告,但不是在正式的場合說好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於派出所即與告訴人約明互相不提出告訴之情節尚有未合,原無以佐證被告所辯為真。
況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9日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則於同年4月5日即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是告訴人顯係以被害人之身分,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告訴,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本件告訴實具有合法性無疑。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即無違法之處。
㈢又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科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自明,則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時,縱未於判決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尚不得即謂法院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依此,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僅載明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依據,未於判決中逐一細載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項,然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第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所生之齟齬,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作為,即出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係受有左側頭部及耳部挫傷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汽車製造業工作,月薪30,000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母及弟弟(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後,亦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衝動觸犯本件犯行,但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
且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表明被告有悔改之意,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亦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31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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