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宏帆與地下錢莊綽號「泰哥」、「三哥」、「扇子」、「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蕭宏帆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中慰
- 二、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如附表所列犯行均堪認定,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蕭國泰、楊藍靜枝之中華郵政帳戶並非被告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官考量其家中尚有
- 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泰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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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宏帆與地下錢莊綽號「泰哥」、「三哥」、「扇子」、「阿榮」等成年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持用向林浩雲(林浩雲涉嫌重利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三哥」處收受申登人為楊中慰(楊中慰涉嫌重利部分,由上揭檢察官認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貸放金錢與收取重利之聯絡工具,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蕭國泰(蕭國泰涉嫌重利部分,亦經上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自楊木坤(楊木坤涉嫌重利,由上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借用楊木坤之母楊藍靜枝(楊藍靜枝涉嫌重利部分,亦由上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繳付本金及利息之工具,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分工,由其負責出面貸放金錢與被害人,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趁附表所示被害人急需資金週轉而有急迫情形之際,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宏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宏帆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中慰、林浩雲、甘雪凌、楊木坤與蕭國泰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陳筱雯、丁海成、曾瑞興、李文進、阮宗霖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楊雅勤、李明雄所提供之匯款單與名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宏帆與其父蕭國泰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楊藍靜枝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蕭宏帆提領款項影像照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帳戶查詢資料、被害人吳永鴻、林秋吟、李明雄、劉美津、阮宗霖之匯款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車柏儀記帳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另扣得黃文旭名片2張,足認被告若非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即是以其自己或其父蕭國泰上開帳戶,抑或是其向楊木坤之母楊藍靜枝所借用之前揭帳戶,供如附表所載被害人繳付本金及利息之事實。
二、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被告參與之重利集團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4之利率欄所示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最高為635%、最低為54%,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或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有特殊之超額,顯收取重利甚明;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係急需資金週轉,告貸無門,始承擔如此高於行情之利息,亦據其等陳明在卷。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如附表所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亦有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與「泰哥」、「三哥」、「扇子」、「阿榮」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泰哥」、「三哥」、「扇子」、「阿榮」等重利集團成員間,對於附表編號1、12、17、20所示之犯行,係於如附表編號1、12、17、20所示之時、地,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出借數筆款項收取重利,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自均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是被告與「泰哥」、「三哥」、「扇子」、「阿榮」所為如附表編號1、12、17、20所示之行為,皆僅各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蕭國泰、楊藍靜枝之中華郵政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
而被告作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申辦,且該2門號現非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復未據扣案,難認被告所有,是以咸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雖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被害人匯款本息所用之物,然該帳戶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係中華郵政與被告提存資金往來之證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官考量其家中尚有一歲多之幼兒要撫養,且其母親持殘障手冊,目前在洗腎,無法工作,其父親為工廠工人,家中主要依靠被告在市場擺攤之收入養家,倘被告入監服刑1年4月,家裡無人可照顧小孩,若易科罰金,短期內亦無法繳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泰哥」、「三哥」、「扇子」、「阿榮」等人,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手段尚屬平和,未有伴隨暴力或威嚇方式討債收息之確切事證,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24人,被告貸放金額、收取利息之數額,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1歲多之兒童需照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
故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思及被告上訴理由中之家庭因素,審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再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符合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仍執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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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借款金額 │ 利 率 │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理由│ 原審宣告之 │
│號│ │ │ │單位新臺幣│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匯款帳戶│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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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俊宏│100年6月至│臺南市東區│共計30萬元│借10萬元實拿9萬 │無 │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100年10月 │中華東路三│(每次10萬│7千元,每15日為1│ │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段521號 │元,接續出│期,每期利息3千 │ │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借3次) │元。(約年利率72│ │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聯繫 │算壹日。 │
├─┼───┼─────┼─────┼─────┼────────┼────┼─────┼────────┤
│ 2│陳筱雯│100年年中 │臺南市新營│20萬元,後│實拿約15萬元,利│蕭國泰的│與「扇子」│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某日20時許│區某路的某│提高額度至│息以15日為1期, │台新銀行│所持用之09│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當鋪(向綽│22萬元 │每期利息4千5百元│帳號2036│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扇子」│ │。(約年利率54%│00000000│行動電話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男子借款│ │) │72號帳戶│繫 │算壹日。 │
├─┼───┼─────┼─────┼─────┼────────┼────┼─────┼────────┤
│ 3│李素瑛│101年2月至│臺南市新營│20萬元 │實拿17萬元,利息│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3月間某日 │區復興路上│ │以14日為1期,每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 │ │上午10時許│的麥當勞前│ │期利息3萬元。( │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向化名為│ │約年利率36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小旭之被告│ │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蕭宏帆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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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丁海成│101年3月至│臺南市新市│2萬元 │實拿1萬8千元,利│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4月間某日 │區中山路旁│ │息以10日為1期,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3時許 │(向化名為│ │每期利息2千元。 │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小旭之被告│ │(約年利率36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蕭宏帆借)│ │)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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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羅奕華│101年4月至│臺南市永康│10萬元 │實拿約9萬元,利 │蕭國泰的│ │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原名│5月間某日 │區永大路上│ │息以15日為1期, │台新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
│ │羅中明│20時許 │的某釣蝦場│ │每期利息1萬元。 │帳號2036│ │月,如易科罰金,│
│ │) │ │附近(向被│ │(約年利率240%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告蕭宏帆借│ │) │72號帳戶│ │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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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葉秉諭│101年5月底│臺南市某路│3萬元 │實拿3萬元,利息 │蕭國泰的│ │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某日15時許│的某當鋪(│ │以15日為1期,每 │台新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向化名「黃│ │期利息6千元。 │帳號203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先生」的蕭│ │(約年利率480%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宏帆所借)│ │) │72號帳戶│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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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彥鈞│101年7月初│臺南市善化│2萬元 │實拿1萬8千元,利│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某日15時許│區大成路31│ │息以10日為1期,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9號統一超 │ │每期利息2千元。 │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商前。(向│ │(約年利率36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化名為「小│ │)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旭」之被告│ │ │ │ │ │
│ │ │ │蕭宏帆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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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柳易辰│101年7月至│臺南市楠梓│2萬元 │實拿1萬9千元,每│蕭國泰的│ │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8月某日12 │加工區住礦│ │個月利息1千元。 │台新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時許 │科技公司,│ │(相當於年利率60│帳號203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向化名為│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黃先生」│ │ │72號帳戶│ │算壹日。 │
│ │ │ │之被告蕭宏│ │ │ │ │ │
│ │ │ │帆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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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劉建良│101年7月某│高雄市路竹│10萬元 │實拿8萬5千元,利│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日14時許 │區大社路旁│ │息以10日為1期,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向化名為│ │每期利息1萬5千元│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小旭」之│ │。(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被告蕭宏帆│ │540%)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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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秋吟│101年9月某│臺南市佳里│3萬9千元 │實拿3萬5千元,利│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日 │區某路旁,│ │息以30日為1期,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向化名為│ │每期還1萬3千元本│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黃先生」│ │息,需還6個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被告蕭宏│ │(相當於年利率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帆借) │ │1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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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雅勤│101年9月1 │屏東縣里港│7萬元 │實拿5萬元,利息 │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日11時許 │鄉里港路10│ │以30日為1期,每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4號(向化 │ │期利息2萬元。( │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名為「黃文│ │相當於年利率342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旭」之被告│ │%)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蕭宏帆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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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明雄│101年9月3 │不詳(化名│總計35萬元│若借2萬元,實拿1│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日 │為「黃先生│(接續借出│萬8千元,每10日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之被告蕭│15次) │為1期,每期利息 │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宏帆借) │ │2千元(相當於年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利率360%);另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 │ │一種是,若借2萬 │與楊藍靜│ │ │
│ │ │ │ │ │1千元,實拿1萬9 │枝004135│ │ │
│ │ │ │ │ │千元,本息分6期 │00000000│ │ │
│ │ │ │ │ │,每期繳7千元( │號郵局帳│ │ │
│ │ │ │ │ │相當於年利率100 │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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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蓉真│101年9月至│臺南市南區│2萬6千元 │實拿2萬3千元,每│蕭宏帆之│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10月間某日│某路旁(向│ │30日為1期,每期 │00000000│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5時許 │化名為「黃│ │利息6千元。(相 │0000000 │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先生」之被│ │當於年利率276% │號與蕭國│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告蕭宏帆借│ │) │泰之0031│聯繫 │算壹日。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40號與楊│ │ │
│ │ │ │ │ │ │藍靜枝之│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72307號│ │ │
│ │ │ │ │ │ │之中華郵│ │ │
│ │ │ │ │ │ │政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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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賴秀│101年10月 │屏東縣東港│9萬元 │實拿7萬元,每30 │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玉 │某日15時許│鎮明德路66│ │日為1期,每期利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巷29號(向│ │息2萬元。(相當 │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化名為「黃│ │於年利率26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先生」之被│ │ │72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告蕭宏帆借│ │ │或蕭宏帆│ │ │
│ │ │ │) │ │ │的中華郵│ │ │
│ │ │ │ │ │ │政帳號03│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8892號帳│ │ │
│ │ │ │ │ │ │戶 │ │ │
├─┼───┼─────┼─────┼─────┼────────┼────┼─────┼────────┤
│15│車柏儀│101年12月 │高雄市橋頭│6萬元 │實拿3萬元,利息 │先匯蕭宏│ │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某日11時許│區高雄捷運│ │以30日為1期,每 │帆中華郵│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青埔站附近│ │期還本息1萬元。 │政帳號0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向化名為│ │(相當於年利率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黃先生」│ │200% ) │8892號之│ │算壹日。 │
│ │ │ │之被告蕭宏│ │ │帳戶,後│ │ │
│ │ │ │帆借) │ │ │改匯蕭國│ │ │
│ │ │ │ │ │ │泰中華郵│ │ │
│ │ │ │ │ │ │政003138│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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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恩銘│102年1月某│高雄市路竹│6萬元 │實拿5萬6千元,利│蕭國泰的│ │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日18時許 │區中正路(│ │息以30日為1期, │中華郵政│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向化名為「│ │每期償還本息1萬 │帳號0031│ │月,如易科罰金,│
│ │ │ │黃先生」之│ │4千元,共計償還6│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被告蕭宏帆│ │期。(年利率相當│40號帳戶│ │算壹日。 │
│ │ │ │借) │ │於1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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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蔡尚真│102年1月某│臺南市中西│共計20萬元│每次實拿9萬元,1│ │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日中午12時│區西門路的│(每次10萬│次利息以10日為1 │ │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至同年2月 │新光三越百│元接續出借│期利息1萬元計;1│ │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間某日 │貨公司附近│2次) │次以30日為1期利 │ │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向化名為│ │息1萬元計。(相 │ │聯繫 │算壹日。 │
│ │ │ │「黃先生」│ │當於年利率360% │ │ │ │
│ │ │ │之被告蕭宏│ │及120%) │ │ │ │
│ │ │ │帆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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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吳永鴻│102年3月至│臺南市佳里│10萬元 │實拿8萬元,利息 │蕭國泰的│ │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4月間某日 │區子龍里4 │ │以10日為1期,每 │中華郵政│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12時許 │號(向綽號│ │期利息8千元。( │帳號0031│ │月,如易科罰金,│
│ │ │ │「阿榮」之│ │年利率相當於288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人借)。 │ │%) │40號帳戶│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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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洪佳如│102年5月中│臺南市北區│1萬5千元 │實拿1萬5千元,利│蕭國泰的│ │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旬某日14時│西門路四段│ │息以30日為1期, │台新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許 │的麥當勞門│ │每期利息1千2百元│帳號203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口(向化名│ │。(年利率相當於│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為「黃先生│ │96%) │72號帳戶│ │算壹日。 │
│ │ │ │」之被告蕭│ │ │ │ │ │
│ │ │ │宏帆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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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曾瑞興│102年5月底│臺南市安南│8萬元(每 │借1萬元,實拿8千│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某日14時許│區北安路與│次出借1萬 │5百元,利息以10 │台新銀行│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至同年11月│培安路口(│元或2萬元 │日為1期,每期1千│帳號2036│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底某日 │向化名為「│,接續出借│5百元(相當於年 │0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黃文旭」之│6次) │利率540%);借2│72號帳戶│68號行動電│算壹日。 │
│ │ │ │被告蕭宏帆│ │萬元實拿1萬7千元│與楊藍靜│話聯繫 │ │
│ │ │ │借) │ │,利息以10日為1 │枝004135│ │ │
│ │ │ │ │ │期,每期3千元。 │00000000│ │ │
│ │ │ │ │ │(相當於年利率 │號上開郵│ │ │
│ │ │ │ │ │540%) │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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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李文進│102年6月至│臺南市永康│4萬元 │實拿3萬4千元,利│ │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7月間某日 │區大橋三街│ │息以10日為1期, │ │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124巷18弄 │ │每期6千元。(相 │ │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25號(向化│ │當於年利率540% │ │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名為「黃文│ │) │ │聯繫 │算壹日。 │
│ │ │ │旭」之被告│ │ │ │ │ │
│ │ │ │蕭宏帆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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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劉美津│102年8月至│臺南市南區│1萬7千元 │實拿1萬4千元,利│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9月間某日 │健康路二段│ │息以10日為1期, │中華郵政│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1時許 │56號5樓之3│ │每期3千元。(相 │帳號0031│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向化名為│ │當於年利率635%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黃先生」│ │) │40號帳戶│聯繫 │算壹日。 │
│ │ │ │之被告蕭宏│ │ │,後改匯│ │ │
│ │ │ │帆借) │ │ │楊藍靜枝│ │ │
│ │ │ │ │ │ │的中華郵│ │ │
│ │ │ │ │ │ │政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307號帳│ │ │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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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阮宗霖│102年9月初│臺南市安南│5萬元 │實拿4萬5千元,利│蕭國泰的│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某日15時許│區安中路與│ │息以每月為1期, │中華郵政│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安吉路口(│ │每期還本息1萬元 │帳號0031│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向化名為「│ │,需連續償還6期 │0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黃文旭」之│ │。(相當於年利率│40號、楊│68號行動電│算壹日。 │
│ │ │ │被告蕭宏帆│ │120%) │藍靜枝的│話聯繫 │ │
│ │ │ │借) │ │ │中華郵政│ │ │
│ │ │ │ │ │ │帳號0041│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7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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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蔡仕元│102年9月某│臺南市新營│2萬元 │利息以10日為1期 │先匯蕭國│與被告蕭宏│蕭宏帆共同犯重利│
│ │ │日14時許 │區中山路上│ │,每期3千元。 │泰的中華│帆所持用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的中山路郵│ │(相當於年利率 │郵政帳號│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局附近(向│ │54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化名為「黃│ │ │340940號│聯繫 │算壹日。 │
│ │ │ │先生」之被│ │ │帳戶,後│ │ │
│ │ │ │告蕭宏帆借│ │ │匯楊藍靜│ │ │
│ │ │ │) │ │ │枝的中華│ │ │
│ │ │ │ │ │ │郵政0041│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7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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