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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宜浩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綜據被告明知員警攔查交通違規,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侮辱,復以揮拳、踹踢方式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初始否認犯罪,於偵查中仍一度飾詞狡辯,最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業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主動與員警李威昌、林聖哲調解成立,其二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無條件寬恕被告之傷害行為,有被告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區○○○○○○○○○○○號調解筆錄可參,可認其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為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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