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33,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錦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錦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錦峯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經濟理由。我月收入只有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我還要照顧我父親,還有貸款的費用,而且我有和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緩刑。

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經濟因素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

本件雖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下傷害犯行,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4年司南簡調字第112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負責照顧年老中風之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