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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104 年度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長期失業,擔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伊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需其照顧扶養,故伊無法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伊絕不再犯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
是被告除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外,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加以指摘。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且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配偶需要扶養,另被害人已取回手機並表示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並因被告係瘖啞人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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