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4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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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茗宏原名黃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85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3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中海大樓社區管理室,因酒後不滿管理員陳進財不願擅離崗位載其至賓館休息,即徒手毆打陳進財,致其因而受有等嘴唇下方破裂、右耳及右臉頰受傷、頭部暈眩等傷害(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旋住戶李伯利於104年3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欲外出上班而行經地中海大樓社區管理室,見陳進財遭黃茗宏毆打,即與已到場欲搭載李伯利上班之友人石子奇上前勸架,然黃茗宏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地中海大樓社區管理室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李伯利恫稱:「你是這裡住戶,晚上不要回來,我會在巷口堵你,會放火燒這棟大樓」等語,李伯利則回稱:「你在威脅我」之語,黃茗宏又對李伯利恫稱:「我不是威脅你,是恐嚇你」等語,並步行至地中海大樓社區外之道路,開啟所駕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從中拿取所有之美式砍刀(刀刃長約50公分;

含刀鞘)1支,此時,李伯利、石子奇各站立在黃茗宏之兩側,黃茗宏則先走往石子奇處並作勢揮砍,再走往另側之李伯利處並作勢揮砍,如此兩側往返並作勢揮砍許久後,又持刀砍斷地中海大樓社區外之盆栽樹幹,使李伯利、石子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迨為警於104年3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制止黃茗宏無果後,即對空鳴槍1槍加以警告,黃茗宏始願棄刀在地,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方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無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茗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伯利、石子奇、證人即管理員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式砍刀(含刀鞘)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不相識,僅因被害人出面勸阻被告任意毆打社區大樓管理員,竟心生不滿,於酒後任意對被害人出言恐嚇,復從座車中取出刀械作勢揮砍,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枉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直到員警到場對空鳴槍1槍後,被告始棄刀在地,惡性、手段及情節均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於原審調查時,即已陳明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惟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原審量刑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刑罰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據此,被告雖於上訴時補提出其與被害人2人和解之和解書,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及簽立和解書乙節,均未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縱未調查被告所陳明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事實,難謂已合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實有誤會。

再按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業已徵得被害人原諒之情,惟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不相識,因被害人出面勸阻被告之暴行,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人口出入密集之社區外大馬路上,持砍刀來回作勢揮砍被害人,立於管理室門外之黃椰子樹經被告揮砍,應聲而斷(見偵卷第17頁),形勢凶險,員警到場溝通制止,猶未放手,迄員警對空鳴槍1槍後,始棄刀在地,其行為非僅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手段及情節俱屬重大。

況且,被告雖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無非表明告訴人不欲追究,要不影響被告實害行為之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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