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4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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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蔡志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祥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其為嘉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麟公司)之技師,而該公司負責承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檢驗技術系(下稱醫技系)滲水整修工程之施作。

蔡志祥於 102年9月4日上午,與國立成功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承辦工程發包採購業務之職員吳易儒、負責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林芳君等人相約在該校成杏校區醫技系進行防水工程保固會勘。

詎蔡志祥因不滿吳易儒於會勘過程多次指責其未先行通知即擅行施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醫技系大樓四樓走廊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的」此一足以貶損吳易儒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吳易儒,並自後以左手拉扯吳易儒頸部,致吳易儒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易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告訴人吳易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芳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而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宜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辱罵半小時多,基於自衛,故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的」;

再就傷害部分而言,因其慣用右手,故無以左手攻擊告訴人之可能,且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其斥罵告訴人時,告訴人立即轉頭,則其根本不可能擊中渠右頸部位;

再者,其當時僅係「推」告訴人之肩膀部位,並未觸碰告訴人頸部,又其與告訴人有身高差距,不可能「推」及告訴人頸部,而告訴人頸部紅腫面積甚大,若果係遭人毆打,一般人必然立即倒地或暈倒,然告訴人並未倒地,故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假造;

且告訴人若遭被告毆打,勢必心生畏懼而中止當日會勘或另外改期,或走在被告後方以防被告再次突襲,然爭吵過後告訴人並未提出中止會勘之要求,反而繼續走在被告前方,顯見告訴人捏造事實云云。

惟查:㈠原審勘驗證人林芳君所提出之現場錄音結果,被告於錄音時間約 2分17秒處,確有大聲以「操你媽的」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有原審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與被告步出辦公室欲前去查看漏水位置時,渠質問被告為何在未告知校方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學校,如此可能破壞工程原有設計,此時被告遂對渠斥罵三字經「操你媽的」,渠聽聞後轉頭,見被告衝至,伸手打中渠頸部,此時雙方係在走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亦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互核一致;

佐以證人林芳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渠與告訴人先至醫技系四樓辦公室,待被告抵達後,遂詢問被告遲到之理由,之後渠等離開辦公室欲前往察看漏水處,被告與告訴人在走廊上發生衝突,而衝突之經過,乃「當時我站中間,吳易儒就對蔡志祥講了一些話,後來蔡志祥就罵了一句髒話,然後就從後面衝過來」、「(問:是否記得蔡志祥罵了什麼髒話?)『操你媽的』,因為很大聲,所以我印象深刻」、「(問:你說他從你後面衝過來,是衝到吳易儒那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以及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及林芳君三人由辦公室步出後,步行至走廊轉角處時,被告確有突然衝向告訴人之舉動(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在醫技系四樓走廊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此一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誤。

至被告辯稱出於自衛之意思以致口出上開言詞云云。

然原審勘驗現場錄音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固然有言語爭執,告訴人並有指摘被告工程施工品質、施工程序之尖刻言詞,然並無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被告,是難認本案客觀上存有「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再者,刑法之正當防衛必以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於遭人質疑、辱罵之情況,無論所辱罵之內容為何,於聽聞該等辱罵之內容時,該等辱罵均已成為「過去」之侵害,自不能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所以他(即告訴人)一直碎碎唸,認為你沒有資格當技師,你生氣,所以才罵『操你媽的』?)他一直用威脅的語氣,工程完成,又領不到工程款,告訴人年紀輕輕,卻這種態度,盛氣凌人」、「(問:所以你受不了,罵他『操你媽的』?)應該他有先侮辱我,整段的錄音檔斷斷續續的,通常沒有侮辱到我忍無可忍,我不可能隨意罵他人」(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因先前遭告訴人斥罵,心中憤恨,以致口出惡言。

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殊無可取。

㈡又被告在醫技系四樓走廊衝向告訴人後,確有將左手伸向告訴人右頸部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四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雖該錄影光碟內容並未攝得被告之左手究竟有無觸碰告訴人右頸部,然此一勘驗結果已足證被告先前所辯:其係「推」告訴人肩膀部位、其慣用右手,不可能以左手攻擊、其與告訴人有身高差距,其不可能「推」及告訴人頸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聽到被告罵你的反應為何?)我就轉頭,他就衝過來,伸手打到我脖子」、「(問:他如何伸手打到你脖子?)因為我是背對他,然後我聽到他罵我,我就轉身,他就已經伸手打到我。

錄影帶慢速播放,有錄到他伸手打在我脖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就渠證稱錄影帶錄得被告有擊中渠頸部乙節,所證內容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就被告自渠身後衝至並出手乙情,則與勘驗結果相符;

佐以被告傳訊之證人張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辦公室內聽聞吵雜聲響後,旋衝至走廊,當時見告訴人以手摀頸(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勘查結束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頸鈍挫傷,且該傷勢確係肉眼觀察可見之外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104年3月2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份、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見他卷第 3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伸左手拉扯右頸部位,以致受有右頸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係事後偽造云云,與證人張瓊文當場所見情狀不符,被告復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所辯已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若其擊中告訴人,告訴人應會倒地或中止當日會勘行程,甚或走在被告後方云云,無非其個人事後臆測,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妥當控管情緒,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成傷,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公然侮辱犯行量處拘役10日,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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