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58,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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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侯麗燕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侯麗燕雖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及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北區文賢路697號之「小北百貨」內,分別徒手竊取桂格人蔘雞精、挺立鈣強化錠各1瓶及實用牌耳掛式耳機、GM -215捲線式MP3耳機各1組,上訴人之所以為此行為,係因上訴人罹患疾病,會誤以為商品業已結帳而直接走出商店,故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原審未斟酌於此,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已有誤會;

又上訴人已與多數商家誠懇和解及賠償商家損失,商家亦願意原諒上訴人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不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另上訴人生活困苦,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均未審酌此部分,量刑即有違誤之虞。

二、按所謂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即對其審級上有直接統屬關係之法院請求予以糾正之不服聲明方法,倘當事人於判決後,提出陳述意見狀,其真意究係提起上訴或單純之陳報書狀,法院不應拘泥於狀頭名稱為何,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仍應由其狀紙內載文義判斷。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分別於104年7月2日、3日、6日提出陳述刑事意見狀,然依該書狀所載內容均為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服,請求給予緩刑之意旨,顯係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係提起上訴,而非單純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侯麗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日即104年6月18日業已確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今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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