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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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彭政碩
即 被 告
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政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一紙在卷(詳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彭政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供述,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欲辦理汽車貸款,苦尋無著,看小兵立大功報紙分類廣告所載電話,並依指示寄出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供辦理汽車貸款,事後無法辦理,始知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上訴人長年於軍中服役,對社會經濟百態所知有限而受騙,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四、經查,被告就其將所有之臺灣銀行蘆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姓名不詳之人,嗣犯罪集團以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24頁、偵卷4第18、35頁;

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被害人洪滋霞、蘇耀庭、高藝慈、何欣華、謝佳玲、許宏義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18至20頁、25至26頁、36至37頁、40至41頁、43至45頁),並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6至61頁、53至55頁)、被害人洪滋霞匯款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訊息通話紀錄(警卷第5頁、第8至17頁)、奇摩拍賣網站拍賣CASIO相機列印資料(警卷第6至7頁)、被害人蘇耀庭匯款申請書及訊息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1頁、第22至24頁)、被害人高藝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內頁影本及ATM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7頁、28頁)、網路拍賣餐券列印資料及訊息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9至30頁、31至35頁)、被害人何欣華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警卷第38、39頁)、被害人謝佳玲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42頁)、被害人許宏義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五、次按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而關於存款人之信用如何,向相關銀行查詢即可,殊無需要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言!被告係一成年人,自有相當之認識,竟僅因供他人徵信為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相違。

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或為他人犯罪所用,為防止拾得、竊得或利用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帳戶所有人必於發現情況有異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取得帳戶,向被害人行騙、被害人亦因此匯款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果此,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領出詐騙所得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即渠等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該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之確信,該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較為符合經驗法則。

六、再審酌被告歷次供述,不僅未能明確供稱其所欲購買車輛、所依據之報紙分類廣告、依據之電話、寄送地點、收貨人及相關地點,更未能提供相關線索以供查核,是否真有其所辯事,即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多次聯繫等語(見偵卷4第6頁),經檢察事務官查詢結果,發現並非反詐騙登記電話後,再改稱是在新莊地區接獲對方電話,是應以其發話地點位於新莊之際,與之聯絡之電話云云(見偵卷4第18頁),經整理相關通聯紀錄後,被告發話地點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其中被告與前者(0000000000號)僅於103年7月11日聯絡5次,每次短則9秒、長則21秒,被告與後者(0000000000號)僅於8月4日聯繫2次,各為44秒、16秒,然此二門號經查並無與詐騙集團相關聯之情事,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4第36至37頁、第40、41頁)在卷可憑,而本案詐騙行為發生於103年8月1日,從而,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僅有前者,然5通次通話時間甚短(總計也僅108秒),實不足討論擔保、徵信等貸款相關事宜,從而,上述通話紀錄亦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對於伊申辦之上開2帳戶究竟為何於詐騙集團掌握中,所辯有諸多不可採之處,足認伊係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上述。

此已彰顯其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詐騙集團所為詐騙行為時間,均係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後為由,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且依累犯、幫助犯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及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共六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其素行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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