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9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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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66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12 、413 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育有三子女均未成年,且母親得癌症、失智症,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不良於行,胞兄業因癌症去世,家中事務需上訴人奔走照顧,且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有減免之適用,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因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病症,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曾前往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治療時點係在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之前,係於治療期間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與上開條文所指「施用毒品後,在刑事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先行前往治療」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被告本次所犯,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被告認得因此減免其刑,尚有誤會。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入監,復於保護管束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9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認為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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