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2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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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淑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並補述:① 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內「98年11月底某日」等語 ,更正為「99.7.5」等語。

② 附表編號15「犯罪日期」欄內「98.7.10」等語,更正為 「98年11月底某日」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黃淑如(下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9、10、14、15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6至8、11至13、1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新法。

㈣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3、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4、5、9、10、14、1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其所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3、16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4、5、9、10、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5及16所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2年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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