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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受刑人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後無易科罰金規定適用,是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0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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