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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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國城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4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國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詎日前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872號執行傳票,備註欄內載明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並告知應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惟異議人將屆五旬,無專精技能,謀職不易,家庭經濟賴配偶微薄薪資支撐,異議人則負責照護一家老小。

又異議人之父離家已無聯繫,異議人之母雙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於101年8月20日入院手術,術後仍不良於行,飲食起居需人照料,不能須臾或離。

如異議人入監服刑,勢必迫使家庭陷於分崩離析境況,母亡妻離子散,又勢必使異議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何其殘忍,豈是政府對待子民之作法。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不當處分聲明異議,並賜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5年內3犯,酒測值0.57mg/l,2犯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內第3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4872號卷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

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①前於100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於國道上行駛,因超速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1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

②於103年7月間,因酒後騎車於市區道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本件於104年3月間,因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執字第4872號卷核閱屬實。

查,本件異議人自100年起,業已於5年內第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理應悔悟,卻仍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6毫克、0.46毫克、0.57毫克,異議人所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

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暨異議人於上開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已曾受社會勞動執行,卻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原宣告之刑,且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第3次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此判認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進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另有關受刑人以上開家庭因素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本非檢察官准否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之考量因素,而是受刑人在飲酒後開車前,應自行考量斟酌是否要駕車上路之因素,詎受刑人行為前不考量斟酌上情,反在犯罪後以上開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見前2次緩起訴處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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