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4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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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基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基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基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判決確定前之10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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