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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永因犯詐欺等肆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詐欺等43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5 至8 ;
9 至10;
11至13;
15至19;
20至35;
36至37;
38至39;
40至43所示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4 月、3 年2 月、5 年10月、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3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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