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5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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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上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犯案時使用被竊車輛及車牌藏匿行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且被告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所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違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傷超商店員而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此等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佐以被告犯案時心思縝密,多次竊取車輛、車牌掩飾犯行及逃避追查,縱其未強盜得手即離去,但仍係於檢警循線查獲後,始坦承犯案等情,益見本件被告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之前案紀錄,本件復係於104年1月間即違犯8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犯罪之頻率非低,法紀觀念薄弱,更欠缺自制能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之危害,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尚佳,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係本院審理其所犯強盜等案件量刑時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允准。

㈣至被告固另以其祖母年近九旬,長期住院治療,雙親亦已年近65歲,無人照顧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曾自陳其另有兄長徐上峯(即被告經本院羈押時通知之親屬),應認被告非無其他親屬可妥為照顧其祖母、父母。

況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尚無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而本件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從准許乙節,既如前述,則縱被告表明願於交保期間內配合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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