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8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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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志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4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23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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