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9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琬菁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琬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琬菁因被告陳冠達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張琬菁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4474號指揮執行,惟經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

且經同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4 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