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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智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連智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連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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