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0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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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4695號,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3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定執行刑5 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刑滿後於103 年11月7 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字第469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103 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在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內5 年故意再犯,核屬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7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3 年11月7 日2 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881 號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34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按。

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34 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則上開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且查無赦免之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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