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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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元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3874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5月4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節,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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