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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田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田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強盜(2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毀損(有期徒刑2 月)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與前述強盜案件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7 月16日,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5 月17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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