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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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伊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伊婷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伊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雖具狀表明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別觀之,仍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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