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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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惟以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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