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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君原名張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君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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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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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自97年6月間至97年8│自101年8月20日至 │
│ │月間 │101年9月12日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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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1年度易字第98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4│
│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1年度 │號(臺南地檢103年 │
│ │機關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度調偵字第1079號)│
│ │案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2年04月15日 │ 104年0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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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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