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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緯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緯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8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7 月25日,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4 月20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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