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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昆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昆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昆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並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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