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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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晉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被告郭晉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2 公克,驗餘淨重0.55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2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第363 號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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