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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
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據報前往林見龍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進行相驗,相驗結果認林見龍於同日8時20分因藥物濫用中毒性休克死亡,嗣為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此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而其驗後淨重則分別為0.206及0.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
至包裝袋計8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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