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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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利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進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2、4、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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