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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於000○0○0○0○00○○○○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4公里處查獲被告王麒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被告王麒芳持有之吸食工具1組。
嗣被告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聲觀字第129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2月24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前開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前開吸食工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7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吸食工具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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