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6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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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蘭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王蘭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為0點087公克、0點083公克), 有該醫院102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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