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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元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17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元寶因犯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民國)104年7月7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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