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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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安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安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該表案號欄所載「第218號」均更改為「第21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及第219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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