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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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元桐
受 刑 人 蔡元寶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元桐因被告蔡元寶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3日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後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元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壹萬伍仟元,由具保人蔡元桐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證查址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已逃匿。

又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蔡文桐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乙節,亦有前開戶役政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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