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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翊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翊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翊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因上開2案件於10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2月23日,並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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