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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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濯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濯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開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2年5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月4日,並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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