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0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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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傳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159號、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傳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曾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103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 曾由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故就附表所示之罪, 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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