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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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得豪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得豪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得豪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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