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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于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于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葉于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4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3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刪除有關103年11月23日之記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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