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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力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惠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力智因被告曾惠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曾惠群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仟元,由具保人陳力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4761號指揮執行,惟經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
且經同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簡易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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