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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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信雄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信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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