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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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宥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字第597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宥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宥源因犯重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曾宥源因犯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利等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一一三六三號、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六八八號、第一六九一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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