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08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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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保溫水壺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而扣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保溫水壺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保溫水壺1個(警購證物),確係仿冒之商品,有該扣案物品照片、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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